解读国税函[2010]42号:税总明确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

2010-6-27 2:28:00  阅读:148 作者:不详  来源:法律百事通4008805008   字体:  我要投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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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税函[2010]42号文件规定: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,在境内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,其提供设计劳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该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;只签订劳务合同、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,不能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540号)第一条规定: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、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,为营业税的纳税人,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》(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)第二条规定: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、建筑业、金融保险业、邮电通信业、文化体育业、娱乐业、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。
第三条规定: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、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,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、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(以下称应税行为)。前款所称有偿,是指取得货币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。
根据《营业税暂行条例》及实施细则规定,在境内提供应收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,因此国税函[2010]42号文规定,在境内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,其提供设计劳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该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。但是在实际工作中,经常会遇到设计劳务合同签订方和实际的劳务提供方不一致,那么这时由谁缴纳营业税呢?国税函[2010]42号文对此作出规定:只签订劳务合同、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,不能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。
例如: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计劳务合同,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服务,合同金额为100万,但由于诸多原因,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劳务,而由其子公司公司执行该项劳务,最后由丙公司收取劳务价款。 那么在该项业务中劳务实际提供方和接受款项方均为丙公司,因此丙公司应就其提供的设计劳务在其机构所在地计提缴纳营业税,甲公司虽然是合同签订方,但其并未实际提供劳务,因此不需缴纳营业税。